党校制度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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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校制度

 

第一章  总  则

第一条  为了进一步加强党校建设,充分发挥党校的重要作用,使党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、制度化,现根据《中共中央关于面向21世纪加强和改进党校工作的决定》、《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》以及中共江苏省委和省委教育工委有关文件精神,结合我校党校建设工作实际,制定本暂行条例。

第二条  党校是在校党委直接领导下,培训党员、干部、入党积极分子的学校;是学习、研究、宣传马列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思想的阵地;是党员、党员干部和入党积极分子增强党性锻炼的熔炉。

第三条  党校的主要任务: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把学习马列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、科学发展观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不断引向深入;有领导、有组织、有计划地培训党员、干部、入党积极分子等,突出党性教育,着眼于提高培训对象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。

第二章  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

第四条  党校是学校党委的一个重要部门,是一个特殊的办学机构。

第五条  党校校长由校党委书记兼任。设副校长2-3人,由常务副校长主持日常工作。

第六条  设立党校校务委员会。校务委员会委员由校党委任命,由党委分管领导和纪委、党政办、组织部、宣传部(统战部)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。

第七条  党校校务委员会应有明确的工作制度,认真研究党校工作。党校的建设、教学、科研工作等有关重大问题应由校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。

第八条  党校下设办公室,挂靠党委组织部。办公室负责教育计划的实施、对外交往、经费使用、图书资料管理和日常行政事务。

第九条  实行校院两级办学。有条件的学院党总支成立党校分校,尚不具备条件的学院党总支可以联合成立党校分校。

第十条  党校分校接受各学院党总支领导,校党校负责对分校的教学计划、教学内容和教学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。

第十一条 党校分校校长由各学院党总支书记兼任。联合分党校的校长由排名在前的学院党总支书记兼任,副校长由排名在后的学院党总支书记兼任。

第三章  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

第十二条  学校党校培训的主要对象:干部、党员、教职工入党积极分子、已经参加过党校分校初级培训的学生发展对象以及党支部书记等。

第十三条  学校党校的主要教学内容:马列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及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;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;党的知识;与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相关的知识和理论;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、现代科学技术知识、法律知识、现代管理知识和理论等。对发展对象要着重进行新时期党建理论教育和党性、党风、党纪教育。

第十四条  党校分校培训对象主要是学生中的入党积极分子和党员。

第十五条  党校分校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主要进行党的基本理论教育,党的基本知识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,以及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的教育。对学生党员继续加强党性、党风、党纪教育和先进性教育。

第四章  师资队伍

第十六条  发挥高校学科和人才优势,建立一支专兼结合、较为稳定的党校教学和管理干部队伍。

第十七条  党校教师一般以兼职为主。可以聘请校党政领导、党委部门负责人、党总支负责人、相关专业教师、离退休干部和教师担任教员。也可以聘请地方党政领导和专家学者担任教员。教师队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。

第十八条  要增强党校教师的光荣感和责任感,同时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。根据有关政策规定,可给兼职教师发放相应的授课酬金。

第五章  教学管理

第十九条  坚持从严治校的方针,加强教学和学员管理,逐步做到教学制度化和管理规范化。建立健全校务委员会例会制度、教师教学研究活动制度、学员考勤考核制度、档案管理制度等。

第二十条  根据形势发展和学校工作需要,可以举办不同层次、不同类型的培训班。

第二十一条  党校举办的各类班次都要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,对教学目的、内容、时间、方法、要求、阅读书目以及思考题等作出具体规定。每期培训班结束后,要及时作出总结。

第二十二条 党校的教学要突出党性教育特点,坚持理论联系实际,解决干部、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中存在的深层次思想问题,把加强党性教育和党性修养贯穿于党校教学的全过程。

第二十三条  党校的教学形式要改革创新,灵活多样,采取系统讲授与专题研讨相结合,课堂讲授与课外自学相结合,校内学习与社会考察相结合。要充分运用电化教育手段,使教育培训活动具有科学性、艺术性和较强的吸引力、说服力、感染力。

第六章  保障措施

第二十四条 学校党校要有相对固定的教学场所,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、图书音像资料和办公设备,为党校教育教学提供良好的条件。

第二十五条  建立健全经费投入机制,把党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学校预算并给予保证。

第七章  附  则

第二十六条  本暂行条例由中共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院委员会党校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七条  本暂行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